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366号
被不起诉人窦某甲(曾用名窦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窦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不起诉人窦某甲明知王某某(已判刑)向其转卖的上海电气牌4平方Z-BV电线14卷、10平方Z-BV电线5卷是赃物,仍在海宁市黄湾镇尖山新区富江路506号海伦堡工地中建七局项目部附近以低价收购,合计价值6510元。
被不起诉人窦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合同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人员郑佳、裴盛垚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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