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窦某甲,曾用名窦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窦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窦某甲和郑某某相约到正安县土坪镇林溪村毛坝组半岩梯(小地名)的河沟里洗澡,并商量由郑某某从家里把渔网带去,看河里有没有鱼。二人在河里将渔网铺好后便下河洗澡,洗完澡正在收渔网时,被正在开展联合巡逻的正安县公安局土坪派出所民警及正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查获,同时查获渔网(一层刺网)一张,经测量,长18米,宽0.7米,网目尺寸2厘米;渔获物(小白餐)14条,经称量,重0.1千克。
本院认为,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自愿补偿渔业资源,修复水域生态环境,符合不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窦某甲不起诉。
对涉案渔网一张、渔获物0.1千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