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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章某丁强迫交易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丁,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丁等人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3年7月份期间,俞某甲、俞某乙、章某乙三人合伙在本市富阳区**镇**村开办富阳**石料厂。2010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因对**石料厂的石料售价不满,被不起诉人章某丁伙同他人采用开拖拉机拦路的方式,迫使该厂同意以低于正常售价5元每吨的价格将石料出售给该村的拖拉机驾驶员直至2013年该厂停办,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43 000元(人民币,下同)以上。其中,被不起诉人章某丁购买石料至少800吨,造成损失至少4 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章某丁已退缴赃款4 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2. 证人证言:证人章某丙、章某甲、章某戊、章某己、章某庚、章某辛、章某壬、章某癸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甲、俞某乙、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章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不起诉人章某丁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三、被不起诉人章某丁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四、被不起诉人章某丁经电话通知到案,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丁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被害人、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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