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0时许,程某某(已起诉)联系陈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去S456工地盗窃。程某某叫上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由章某某驾驶皖P*****双排座车,从绩溪县城**汽修厂出发到S456工地上庄搅拌站与陈某某会和,三人在S456上庄段盗窃弯筋机一台,双拼槽钢一根;后三人驾车来到外洪村村口,将摆放在路边的一台注浆泵盗走,装载上车运至**汽修厂藏放。11月27日17时许,程某某与陈某某将盗窃的三件物品及汽修厂的废用零部件一起卖给废品收购站,共得款1250元,程某某通过微信分给陈某某300元,分给章某某200元。经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注浆泵、钢筋弯曲机、双拼槽钢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肆仟陆佰零壹元整(¥:4601.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和同案犯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4601元,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构成盗窃罪,但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赔偿并获得谅解、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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