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966号
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9******,注册地址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4********,绍兴**有限公司股东,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3********,汉族,大专文化,绍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因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有限公司进项不足,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经他人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泗县**纺织有限公司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2000087,税额290610.92元。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持该些发票到绍兴市上虞区税务部门进行抵扣。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绍兴**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绍兴**有限公司、章某某系自首、初犯,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绍兴**有限公司、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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