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11996********,汉族,大专文化,太仓市**镇**村工作人员,住太仓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任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任某某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3时06分许,被不起诉人章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之规定,车后搭载被害人任某某,在太仓市双凤镇区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杨林塘大桥北堍路段处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行驶速度严重超过规定时速(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1km/h),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陆某某驾驶的太仓信息牌08****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致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被害人任某某、陆某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其中被害人任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23日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等;
2.证人张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