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无证驾驶苏岩牌三轮电动车沿316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634KM+500M处时,往右侧身捡车内矿泉水瓶,在此过程中,所驾三轮电动车前部碰撞同向行驶、由何某某所骑的凤凰牌两轮自行车后部,造成何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所驾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经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主动到案,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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