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931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驾驶浙DX2****号轻型平板货车由新昌县澄潭街道驶往新昌城区方向。9时25分许,途经新昌-蟠溪(新蟠线)与梅渚-上湖(Y036)路口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遇情况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警情记录、强制措施及返回物品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和解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照片,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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