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三部刑不诉〔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82********,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现居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系上海**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浩,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10月15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20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章某某饮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ml达醉酒标准)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沿唐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龙路出芳春路东约5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民警设卡查获。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从事公益活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内网章某某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有驾驶资格以及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查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和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到案的经过。
3.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查获现场人车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被设卡民警查获,其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7mg/ml,经鉴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mg/ml。
4.公安内网人口基本信息、章某某个人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5.营业执照、纳税信息、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表证实,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系上海**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纳税情况正常,有14名人员,均正常缴纳养老保险金。
6.捐赠证书、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证实,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向上海市儿童福利院捐款人民币5000元整,10月25日获得了上海市儿童福利院颁发的捐赠证书。
7.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对本案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驾车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不大,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浅,案发后能认罪悔罪,从事公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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