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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章某某危险驾驶案)_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302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街**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1K****小型轿车从洞头区灵昆西路往龙湾区方向行驶,在途经灵昆西路351号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当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的结果为105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洞头区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前科劣迹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血液提取视频、光盘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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