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青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8********,汉族,大专文化,武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街**号**单元**层**号,现住武汉市江岸区**路**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4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3的黑色奥迪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和平大道建设十一路至建设十路路段时,被民警查酒驾拦停检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90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4.《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相关书证;6.视听资料;7.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章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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