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755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2月1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20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E0C****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本市余杭区九洲大厦停车场驶出上道路行驶,途经世纪大道、留石高架、石祥东路,在沿石祥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笕丁路东口100米处,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章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车辆行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E0C****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信息情况。
3.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持A2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牌号为浙E0C****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均予以配合。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7mg/100mL。
本院认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0.7mg/100mL,刚达构罪标准;第二,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第三,章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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