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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章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贾检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5********,汉族,中专文化,徐州市贾汪区**服务部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路**号楼**室)。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拘留不执行。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同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邳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6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4月2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7日、3月2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邳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11月10日晚上,为逼迫被拆迁居民朱某甲尽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王某甲受厉某某指使(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安排被不起诉人章某某、陈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至贾汪区**街道办事处**小区以敲门的方式滋扰朱某甲。

2、2018年11、12月份的一天,为逼迫被拆迁居民蒋某甲尽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王某甲受厉某某指使,安排被不起诉人章某某、陈某某、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蒋某甲(蒋某甲的儿子)经营的**汽车美容装潢店(位于贾汪区**街道办事处),对正在干活的马某某、蒋某甲母子进行滋扰,影响其正常经营,造成顾客不满意。待蒋某甲下班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等人驾车跟踪蒋某甲至**小区。

3、2018年8、9月份的一天,为逼迫被拆迁居民余某某尽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王某甲受厉某某指使,安排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孟某某等人至贾汪区**街道办事处**小区余某某家实施滋扰,在余某某住处的地下室门口遇见余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孟某某等人故意找茬激怒刘某某并对其实施辱骂,影响其正常生活。

2018年12月的一天晚上7、8点钟,被不起诉人章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另案处理)再次至贾汪区**街道办事处余某某家实施滋扰,期间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等人故意找茬激怒余某某妻子刘某某,与闻讯赶来的拆迁工作人员冯某某等六、七个人在余某某家门口共同辱骂刘某某,影响其正常生活。

2019年2、3月份的一天,因余某某仍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孟某某、冯某某等人驾车至贾汪区**街道办事处**村余某某母亲蔡某某家实施滋扰,故意找茬激怒蔡某某,并对蔡某某进行辱骂,影响其正常生活。

4、2018年11月19日20时许,为逼迫被拆迁居民王某乙尽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受厉某某的指使,朱某乙驾车带被不起诉人章某某、陈某某、闫某某、孟某某至贾汪区**街道办事处**村**队王某乙房屋处,朱某乙掐断电源,孟某某、闫某某持大钳子先将王某乙院门门鼻子剪段后进入院内,又用大钳子将东侧堂屋防盗窗剪开,由孟某某钻窗进入室内,将王某乙屋内的海康威视监控主机1个、电动车电瓶1块等物品盗走。

5、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为逼迫被拆迁居民王某丙尽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王某甲受厉某某指使,安排被不起诉人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贾汪区**镇王某丙工作的家具厂内,干扰王某丙工作,致使王某丙被迫辞职,失去工作。

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为逼迫被拆迁居民王某丙尽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王某甲受厉某某指使,安排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贾汪区**街道办事处**村一条路上,对王某丙实施滋扰,故意找茬辱骂王某丙,影响其正常生活。

6、2017年9月份前后的一天早上,为逼迫被拆迁居民袁某甲拆除房屋,厉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窦某某(另案处理),向陈某某提议将袁某甲门锁锁眼堵死,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安排吴某某至贾汪区**办事处**村袁某甲家将袁某甲门锁锁眼堵死,致使袁某甲无法回到家中生活。第二日早上,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窦某某驾车至贾汪区**办事处**小学门前,对**小学校长袁某甲进行辱骂,造成恶劣影响。

7、2017年9月份的一天,为逼迫被害人袁某乙拆除房屋,厉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窦某某,至贾汪区**办事处**村袁某乙家,以放炮、砸玻璃的方式对被害人袁某乙进行恐吓、滋扰。

9、2017年11月9日22时许,为逼迫被害人王某丙拆除房屋,厉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窦某某至贾汪区**办事处**村王某丙家,用铁条将王某丙家门从外面缠死,致使王某丙无法出门,以此方式对被害人王某丙进行恐吓、滋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的证据仍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行为是否涉嫌寻衅滋事罪,本案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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