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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一部刑不诉〔2021〕203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70********,汉族,高中文化,台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公寓**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一文,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 2012年1月9日,台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厂,另案处理)与三门**开发有限公司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经三门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三门县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2011)台三民初字第357号],主要内容为**船厂支付给三门**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649万元等。因**船厂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三门**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执行。2014年1月14日,三门**开发有限公司与**船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3月22日,因**船厂未履行和解协议,三门**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2. 2012年10月25日,**船厂与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三门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三门县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2012)台三健商初字第306号],主要内容为**船厂归还王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30万元及利息等。因**船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王某甲申请强制执行,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2013年1月6日,三门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船厂在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存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因当事人和解于同年3月25日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2014年8月7日,三门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船厂的柴油发动机组SXD-MAN一台(型号7L32/40,编号W320712002),查封期限至2015年8月6日。2014年10月25日,台州**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三门县人民法院委托,对该柴油发动机组进行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465354元。2014年11月25日,三门县人民法院裁定拍卖该柴油发动机组(流拍)。2015年4月2日,三门县人民法院裁定变卖该柴油发动机组(未卖出)。

2014年12月25日,**船厂、章某某与徐某某签订质押协议,将**船厂内一台柴油发动机(未写明具体编号)质押给徐某某,后章某某和徐某某到公司内拉发动机组(型号7L32/40,编号W320712002)时,因公司员工举报至三门县人民法院而被制止。

3. 2014年8月14日,**船厂与杨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决,要求**船厂支付杨某某人民币437669元及利息等。因**船厂未履行支付义务,杨某某向三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

2014年10月17日,**船厂与王某乙、任某某、蔡某某签订抵押协议,将一台船用柴油发动机组(型号7L32/40,编号W320712001)和一台齿轮箱(型号GW66/75、编号110018)抵押给王某乙、任某某、蔡某某,王某乙等人将该发动机等设备拉至**集团仓库保管。2019年2月24日王某乙等人与王某丙签订买卖合同,将该发动机卖给王某丙,后该发动机安装在宁波海事法院拍卖的“兴航22”船上。

另查明,2015年6月,**船厂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兴航21”船、“兴航26”、“兴航22”船分别提供5000万元、2700万元、5800万元的抵押担保。其中“兴航26”船于2016年12月15日被拍卖成功,最终拍卖价为1475万元;“兴航21”船于2019年1月6日被拍卖成功,最终拍卖价为2100万元;“兴航22”船于2019年1月6日被拍卖成功,最终拍卖价为2304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法院移送案件材料、司法鉴定决定书、船舶拍卖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移交完毕确认书,公司注册信息及变更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行为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本案的民事调解书未经法院裁定确认,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章某某所经营的**船厂在尚有巨额资产的情况下,处置少部分资产的行为不会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章某某不起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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