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官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87********,汉族,中专文化,****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组**号,住铜陵市铜官区**花园**栋**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在铜陵市恒大御府售楼部门前因认为被害人刘某某违反 “钓蟹活动”规则而上前制止并夺走刘某某手中的钓竿。之后刘某某用双手推搡章某某,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抓住刘某某胳膊用力向后将刘某某摔倒在地,致刘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伴半月板破裂。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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