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0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E*****的小型汽车载着其妻子李某某在鄱阳县**镇中海石化加油站附近与彭某某驾驶的货车(赣******)发生碰撞。李某某的头部撞到车子内部后一直在哭泣,章某某见自己妻子在哭,车子被撞,下车后就朝彭某某脸部打了一拳。
案发后,被害人彭某某随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待处理的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口头传唤至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某因头部受伤,在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
2019年10月28日,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十一万八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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