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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章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298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1987********,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乡**村**组**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漕宝路光大写字楼B座16楼乘坐电梯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其间,章某某用拳头击打明某某右眼。经鉴定,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两处以上不同框壁骨折,已达轻伤一级范围之内;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伤,未达损伤程度。

同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主动报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9日,章某某赔偿明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蔡某某、聂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到案情况。

3、人民调解协议书、案件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对明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4、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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