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529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常熟市**街道**路**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饮酒后于2020年9月9日晚上,在常熟市虞山街道方塔街缘茗苑茶室内,因抢唱歌曲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章某某采用拳头击打陈某某头面部,后二人被群众拉开,章某某上前继续对陈某某头面部击打两拳,致使陈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
经法医鉴定,陈某某鼻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章某某家属已赔偿陈某某人民币13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人口基本信息、病历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牟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