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19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随州市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5时30分许,随州市高新区**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员工孙某某,要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赶工做好随车吊油漆,章某某以违反工艺流程表示拒绝。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章某某随手捡起地上钢管对孙某某实施殴打,致孙某某头部、左手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孙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头皮裂伤(缝合创口长度累计10.4cm)、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6日16时许,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到报警赶至现场,将章某某带走接受调查。
2020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与孙某某达成刑事谅解协议,已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孙某某书面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不起诉章某某及被害人孙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 随州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随中法司鉴[2020]临鉴字第1193号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一张;6.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案因工友、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章某某在案发后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且章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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