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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章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个体户,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闽侯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受疫情影响未执行),同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害人魏某某发现约六名男子骑着两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和谐大酒楼停车场,并将两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和谐大酒楼停车场内的和谐茶艺居楼下。因停车场规定禁止停放电动自行车,被害人魏某某与同事焦某某一同上前劝导上述几名男子移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到场后也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争吵,并用其身体冲撞魏某某,致魏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属轻伤二级。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章某某赔偿魏某某7万元人民币,魏某某对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焦某某、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20]284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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