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后章某某要求魏某某写下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实际无款项交付)。在此期间,魏某某向章某某借款30000元。2018年1月17日,章某某在魏某某实际借款只有人民币30000元的情况下,伙同李某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高桥社区其所开的棋牌室内采取锁门、监视等威胁方式,迫使魏某某写下130000元借条。后于2018年4月8日,章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商议,以该130000元借条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萧山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材料、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借条、调解通知书等法院材料、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延长刑事传唤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转账记录、证人证言、案发经过、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未遂情节,且赔偿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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