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甲,曾用名章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贵池市,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8******** ,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幢**室,住本市蜀山区**城**栋**室。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章某甲经过本市蜀山区**广场电动车车棚,发现被害人马某停在此处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钥匙未拔,便将该电动车盗走用于自己使用。 经认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格人民币2431元。
同年10月9日,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并认罪、悔罪,追回被盗电动车并返还被害人,同时赔偿被害人马某1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和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和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方位图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和谅解书;3.被不起诉人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4.视听资料光盘一份。
本院认为,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犯罪情节较轻,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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