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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章某某盗窃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98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镇**村**组,现住兴义市**路**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6月20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7月0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0日03时左右,杨某某与夏某某在兴义市**路发生打架,李某某将杨某某散落在地上的衣物及手机捡起用袋子装好放在路边,随后章某某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该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窃手机价值为4890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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