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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章某某盗窃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宜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妻子许某某至宜兴市**镇**村**山地,盗挖湖㳇镇政府种植在此的鸡爪槭树4棵并种植在自家自留地上。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经与妻子许某某商量,二人于2020年2月期间,至该山地分3次盗挖鸡爪槭树共计33棵并种植在自家自留地上。经鉴定,涉案的37棵鸡爪槭树价值人民币2733元,其中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参与盗窃的33棵鸡爪槭树价值人民币2183元。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树木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及共同行为人许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意见;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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