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路与上杭路路口高级陈衣店门口处,趁四下无人之际,将种植在该店门口花箱内的两颗榕树徒手挖走,后将该两棵榕树种殖于其租房中。
2、2019年12月1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路与上杭路路口高级陈衣店门口处,趁四下无人之际,将种植在该店门口花圃内的一颗茶花挖走,后将该茶花种殖于其租房中。
3、2019年12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路360号红运旅行社门口处,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该店门口的一颗玉树盗走,后将该玉树种殖在其租房内。
经桐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植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0元。
2019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被抓获归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身份情况;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植物的价值;
3.证人甄某某的证言(即抓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4.被害人胡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二人所经营的店门口的植物被盗的事实;
5.监控录像刻录光盘、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不起诉人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植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盗窃三次,盗窃数额小,且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第三,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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