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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389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甲,曾用名章某乙,男,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4196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杭州**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小区****号,现暂住杭州市上城区**小区******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19日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章某甲在与朋友史某某、朱某某等人交流过程中获知可利用技术手段复制伪造公交卡,遂主动提供个人持有的不记名公交卡(卡号11******)让史某某、朱某某进行数据破解。后章某甲又让朱某某利用上述破解数据为其复制伪造公交卡并反复非法充值共计人民币2200余元,供个人及家人消费使用。同时,其所提供的上述公交卡数据被史某某、朱某某用于为个人及周某甲复制伪造公交卡并反复非法充值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用于消费使用。

2019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位于本市上城区**小区**园**幢**室的暂住地内抓获被不起诉人章某甲。案发后,章某甲已向被害单位杭州**管理有限公司全额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曾向朱某某、史某某提供个人持有的不记名公交卡进行数据破解的情况以及其曾让朱某某为其伪造复制公交卡并反复非法充值的事实。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应章某甲的要求,利用章某甲持有的不记名公交卡的数据复制伪造公交卡,并反复非法充值供章某甲使用消费的情况。

3.证人史某某、周某甲、白某某等人的证言,共同证实章某甲主动提供个人持有的不记名公交卡以便朱某某等人进行数据破解并复制伪造公交卡的情况。

4.证人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曾使用其父亲被不起诉人章某甲的公交卡出行消费的情况。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共同证实被害单位杭州**管理有限公司发现个别公交卡消费记录异常。卡内余额在无充值的情况下被重置回初始金额,导致消费金额远大于充值金额,造成损失。

6.搜查录像光盘、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交卡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对章某甲暂住地进行搜查并查获公交卡等物的情况。

7.调取证据清单、停车消费记录明细、公交及地铁刷卡明细,证实涉案公交卡的具体消费情况。

8.证人周某乙的证言、侦查实验视频光盘、读卡数据光盘,证实对复制伪造公交卡进行侦查实验情况以及技术人员对涉案公交卡进行读卡情况。

9.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章某甲系被动到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章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1.打款凭证,证实被不起诉人章某甲向被害单位退赔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部分事实中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不起诉人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综上,考虑到被不起诉人章某甲的上述量刑情节,且其系初犯、偶犯,回归社会基本没有危害性。故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章某甲不起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机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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