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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章某某虚开发票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四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街道**社**号。2019年11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利刚,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伙同他人,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购买受票单位为杭州**园林有限公司,价税合计414637.2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结算工程款。受票单位获取发票后,已将该发票用于抵扣经营成本。

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通过受票单位,已向杭州市萧山区税务机关补缴相关税费。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购销合同、记账凭证、送货单、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同案人俞某某的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熊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费、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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