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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章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413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05021997********,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大道**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因无力偿还网贷,遂在闲鱼平台上虚构以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同)低价出售一只拿破仑品种猫的信息,以此骗取买家购猫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20年3月7日,被害人蒋某某在闲鱼上联系章某某询问购猫事宜并加微信,两人约定价格为7000元,在被害人蒋某某通过闲鱼平台支付定金1500元后,章某某向蒋某某提供了假地址和手机号,并要求先在闲鱼上支付尾款5500元再交付。蒋某某于3月11日联系好顺风车到达指定地点,并按要求确认收货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失联。

同年3月7日,被害人张某某在闲鱼平台联系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购猫。3月10日,被害人张某某按章某某要求微信转账2400元定金,章某某于次日收款后失联。

2020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幢**单元**室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报警称被诈骗的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幢**单元**室抓获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情况。

3、接受证据清单、转账截图,证实被害人蒋某某向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分两次共计支付人民币7000元的情况。

4、聊天记录及微信账号,证实被害人蒋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聊天内容,其中两人约定猫的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并约定汽运接猫。

5、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处查获的银行卡、手机予以扣押的情况。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支付宝调取涉案支付宝账号的交易流水情况。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证人刘某某提供的退赔的赃款、涉案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的情况。

9、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11月份,证人刘某某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拿破仑猫。

10、接受证据清单及聊天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与张某某在微信中商讨卖猫事宜,并在2020年3月11日收取了张某某支付的2400元定金后失联。

11、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蒋某某的情况。

12、情况说明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予以谅解的情况。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系刘某某女友,猫系刘某某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购买。

1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7日,被害人张某某在闲鱼上看到有人卖猫,随后其加了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微信,并在微信上商量买猫, 3月10日其在支付了该微信号要求的2400元定金后,该微信号失去联系并注销了闲鱼账号。

15、被害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3月7日,被害人蒋某某在闲鱼上看到有人出售猫,随后其与卖家在微信上联系,约定价格为7000元,并支付了定金1500元。其在与卖家商定好顺风车接猫后,于3月11日晚上支付了尾款5500元,随后该卖家在收款后失联。

16、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3月初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在闲鱼上出售猫。3月7日有两名买家分别联系章某某想要购猫。章某某在汉中买家支付人民币1500元定金后,留给了买家假地址,并在买家按要求支付尾款5500元后,拉黑了买家并失联。于此同时,章某某与一名杭州买家在微信上商量卖猫事宜,并在收取买家支付的2400元定金后失联。

17、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幢**单元**房间进行搜查,并将一部华为P30手机、一张工商银行卡予以扣押的情况。

18、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手机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固定的情况。

19、手机数据提取光盘,证实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与二被害人微信、闲鱼聊天记录情况。

20、支付宝信息光盘,证实被害人蒋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7日、3月10日向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500元、5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二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行为虽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希望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吸取教训,把握好法律给予的宽大处理的机会,自觉守法,改过自新。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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