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558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甲,曾用名章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8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镇**村**号,住杭州市下沙**街**小区**幢**室。2011年9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0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的波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江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不起诉人章某甲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证实章某甲驾驶的波罗牌小型轿车登记的车牌号为浙D*****。
3.驾驶证及查询信息,证实章某甲持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证实章某甲驾驶机动车在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整个查处过程中,章某甲均予以配合。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章某甲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21mg /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
6.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证实章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当场查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章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章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章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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