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948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泥水匠,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30日零时许,被不起诉人章某甲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放于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严巷头村伟民路柳荣超市门口的遮阳伞1把,价值人民币150元。
2、2020年3月19日零时许,被不起诉人章某甲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泊青东路老王石材店门口的大理石水槽1只,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20年3月26日零时许,被不起诉人章某甲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阮某某放于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滨海假日北门店铺门口的大理石水槽1只,价值人民币400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章某甲共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50元。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遮阳伞、大理石水槽(第二节)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不起诉人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阮某某人民币4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王某某、阮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赔、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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