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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童某乙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公诉刑不诉〔2019〕331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苍南县龙港镇**村老人协会原副会长,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童某甲27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9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农历12月初,被不起诉人童某乙和周某甲(已起诉)、黄某甲、黄某乙、周某乙(后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苍南县龙港镇**村老人协会成员,经开会商议一致后将苍南县龙港镇**村老人协会一楼活动室以承包的方式承租给他人用于开设赌场,从中收取承包费用。2016年农历12月3日至2017年农历12月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童某乙和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周某乙决定将苍南县龙港镇**村老人协会一楼活动室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交由周某甲、洪某甲(已起诉)承包用于开设赌场,由周某甲、洪某甲打麻将、打扑克牌的形式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周某甲、洪某甲承包期间共抽取头薪三万五千元左右,分别获利六千余某甲。每天赌博人员少则四五人,多则十余某乙。

2017年农历12月3日开始,被不起诉人童某乙和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周某乙通过招投标的方某某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将苍南县龙港镇**村老人协会一楼活动室交由周某甲、陈某甲、童某丙(已起诉)承包用于开设赌场,由周某甲、陈某甲、童某丙以打麻将、打扑克牌的形式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2018年3月11日,苍南县公安局在苍南县龙港镇**村老人协会一楼活动室赌博场地共抓获违法嫌疑人童某丁、陈某乙、潘某甲、童某戊、黄某丙余等十余某乙以麻将、扑克牌的形式进行赌博,查获赌资人民币65845元(其中无主赌资15200元)。截止当天,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童某丙共抽取头薪6000余某甲,每人获利2000余元,每天赌博人员少则四五人,多则十余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账单一张、娱乐单某某31本;

2书证:身份信息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童某戊、童某丁、黄某丙、潘某甲、陈某乙、李洪好、吴某某、潘某乙、陈某丙、黄某丁、章某甲、童某己、章某乙、缪某某、李某某、陈某丁、沈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童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周某甲、洪某甲、洪某乙、洪玉东、陈某甲、童某丙、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童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童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亦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童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童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童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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