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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童某某串通投标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二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宜兴市**街道**人家**幢**室(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借用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加溧阳**集团自来水厂拆迁工程项目的投标。在参与投标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和刘某某与借用淮安清浦**拆迁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的尤某某(已判决)等人相互串通,尤某某通过给其他参与投标人员每家2万元好处费的方式让其他人退出竞争。尤某某指定了刘某某和童某某两家公司参与该项目陪标,并额外支付每家陪标公司陪标费用四千元。最后尤某某以200.060885万的价格中标。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拆迁项目经理王某某获得好处费13000元,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获得好处费7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主动退出所获好处费,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尤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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