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595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11986********,**,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东阳市横店镇事业综合服务中心发布南江黄大户至柽溪江(横店段)综合治理工程二标工程招标公告,为成功中标,张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葛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寻找公司串通投标,后张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到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由童某某按张玉某某的投标报价制作3家公司的标书。2018年11月28日,该工程进行公开投标,实际到场参加投标的公司为29家。最终该工程由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8888522元中标。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已退出人民币84000元。
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厉某某、金某某、徐某乙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葛某某、胡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款物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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