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031979********,汉族,大学文化,湖南**国际物流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村**栋**号,现住址:长沙县**房**栋**单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芙蓉,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4月3日两次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8日,长沙县**水业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为顺利中标该项目,与吴某某、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协商确定,由吴某某将其实际控制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借给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等人用于投标,由杨某某将其实际控制的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借给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用于投标。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与吴某某、杨某某等人共同商定好投标报价,参与投标公司根据商定意见填写标书投标。最终,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品目一,中标价约为人民币27377624元,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品目二,中标价约为人民币29098008元。中标后,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等人分别与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协议,约定上述两公司只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项目材料供应实际由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及彭某某负责。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与彭某某从该项目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36002.82元。2019年9月6日,民警在长沙县**街道**期**栋**室抓获被不起诉人童某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司法机关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180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资料、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资料、长沙县**公司采购项目招标资料、财务凭证、合同、银行流水、长沙县**有限公司招投标资料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17余人所作证言;3.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童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系初犯、偶犯,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本案暂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8000元移送主管机关,依法予以罚没,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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