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19〕101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童某某驾驶鄂S*****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随州市**大道**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童某某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等候处理的童某某查获,并带至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接受调查。2019年11月17日,李某某(女,殁年72岁)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李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童某某的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0mg/100ml。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号福田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前部右侧与行人发生接触;2.鄂S*****号福田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会碰撞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8km/h。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鄂S*****号福田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童某某持B2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有效避让,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童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9年11月18日,由童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肖某甲、肖某乙(系被害人李某某儿子、女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000.00元,肖某甲、肖某乙出具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领取车辆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湖北省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迷失损害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委托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乙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抽血照片、现场酒精检测吹气照片;5.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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