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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童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驾驶湘KC****中型专用校车,从涟源市荷塘镇塘田村凡山组方向,开往荷塘镇塘田村塘湾组方向,9时10分许,童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行驶到荷塘镇塘田村龙贵平家门口公路地段时,由于安全意识淡薄,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公路上行人龙某甲,造成龙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童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龙某甲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特征。

2019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与被害人家属龙某乙、陈某某达成了调解,由童某某一次性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531100元,龙某乙、陈某某对童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龙某乙、龙某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属于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是偶犯、初犯,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作相对不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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