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童某某交通肇事案)_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312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7********,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个体户,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12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童某某驾驶浙HY6***轻型普通货车在鹁溪线12km+800m龙游县溪口镇枫林村际上自然村开口路段倒车时,未注意察明车后情况,与包某某驾驶并搭乘钟某某沿鹁溪线由东往西行驶的龙游临时******电动二轮自行车碰撞,致包某某、钟某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童某某在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包某某、钟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钟某某经救治无效于2020年4月17日死亡。经鉴定,钟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包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包某某负次要责任,钟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经龙游县人民法院调解,童某某赔偿包某某、钟某某及其亲属并获得谅解,双方当事人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林某某证言、包某某陈述、童某某供述与辩解、死因鉴定、伤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