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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童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Z141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73********,回族,高中文化,在贵州省平坝县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南路*号**苑*栋*单元**层*号,现住地同户籍地。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审核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当日对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继续对被不起诉人童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童某某在家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5月9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将本案退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9日将本案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为了经营**公司业务方便,私自在贵阳市云岩区正新街附近找到路边摆摊刻章的人,伪造了24枚印章。2019年4月23日12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在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办公室查获童某某伪造的印章24枚,经核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印文为“云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检**运输有限公司”的二枚印章系伪造的印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从重处罚的情节。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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