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3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童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浙J*****小型轿车途经路桥区南官大道20号前路段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结果显示童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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