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麦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村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童某某酒后驾驶其甘EA****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在麦积区成纪大道东段金都商城后门附近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甘A*****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车头正面碰撞受损,无人员受伤。刘某某报警后,交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发现童某某有饮酒嫌疑,随后将童某某带至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童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56mg/100ml,其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另外,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童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童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童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宽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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