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779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1月26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德胜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盛路下口不到100米路段时发生与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摩托车驾驶员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童某某驾车将周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在医院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68 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已对周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撞了一辆摩托车,后将伤者送往医院,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车辆行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童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相关情况。
3、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持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现场呼气检测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2mg/100mL。
6、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6日凌晨,当其驾驶摩托车沿德胜快速路至通盛路下口附近路段时被机动车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对方驾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8、和解协议,证实童某某已对周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6.2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被不起诉人童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第三,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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