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93********,汉族,初中文化,南通**特技术防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江苏省如皋市**街道**居**组**号。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22时许,饮酒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B7****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老33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如海河大桥西侧,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案发时,童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如实能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童某某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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