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41976********,汉族,中专文化,系淮南市矿业集团**矿**队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城**室,住址同上。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7日21时许,童某某酒后与被害人王某甲在本区**村**小区棋牌室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甲动手打童某某一拳,二人厮打起来被旁人拉开。接着童某某从其停放在此的电动车车筐里拿个酒瓶将王某甲停在旁边的宝马车后玻璃砸碎(经鉴定,价值7778元),之后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王某甲头部拍去,将王某甲头部砸出血,随后二人被旁人拉开。双方被拉开后,都在打电话,童某某电话告知其朋友陈某某自己被打,让陈某某过来。在附近散步的陈某某和闻某某闻讯赶到,三人一起对王某甲拳打脚踢,后被旁人拉开。医院病历证实王某甲头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7前肋骨骨折。
2019年10月16日,童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9年12月17日,童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王某甲3.5万元并取得王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 、情况说明、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谅解书、住院病历、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忽某某、韩某某、徐某某、王某乙、陈某某、闻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4.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供述和辩解;
5.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淮价证认(2019)2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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