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淮开检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98********,汉族,大专文化,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酒吧店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小区。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伙同其同学韩某某(另案处理)酒后滋事,对停放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翰城广场的苏H*****轿车前引擎盖及车顶进行踩踏,造成车辆前引擎盖及车顶轻微变形。经鉴定,车辆毁损价格为人民币48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于4月2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联合韩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维修费用人民币97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认罪认罚的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