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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童某某强迫交易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不起诉决定书本院认为,童耀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情节(此处写明认罪认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具体情节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耀(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起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县,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镇**村**组,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于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31日、2020年5月25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7日、2020年6月2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7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晏某某、被害人倪某某系亲戚关系。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晏某某通过倪某某某某借款35万元,由倪某某以其位于东西湖区将军路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的房屋提供担保。后晏某某无力偿还。2015年2月5日,倪某某又以上述房产为担保,向刘某某(另案处理)借款35万元,用于偿还某某处的借款。之后刘某某多次追偿债务,但二人一直未偿还。

2015年8月31日下午3时许,刘某某带领某某、胡某甲(均另案处理)抵达安徽省六安市,在高某甲的帮助下找到正在网吧的倪某某倪某某拒不还款,刘某某、某某、胡某甲将倪某某带上刘某某的越野车,将倪某某从安徽六安带回武汉。刘某某等人抵达本市东西湖区后,刘某某给其员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打电话,告诉童某某将倪某某从安徽带回,要倪某某过户房产以偿还债务,并要童某某作为委托人,帮倪某某完成上述房屋的过户事宜。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明知刘某某等三人将倪某某从安徽带回,仍应邀与刘某某等人在宵夜时商谈,并同意担任倪某某的委托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事宜。为防止倪某某逃走,当晚刘某某和某某、胡某甲在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七雄路的一家宾馆开房对倪某某进行看守。 

 2015年9月1日早上8时许至下午4时许,刘某某及某某、胡某甲带领倪某某先至本市东西湖区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在明知倪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仍帮助代办倪某某位于本市东西湖区将军路南***小区*栋*单元***室房屋分割和买卖过户的手续。当日下午,刘某某、童某某等人带领倪某某又至本市东西湖区政务中心,办理房屋卖买的相关手续。期间,倪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25小时。

2015年9月15日,在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协助下,刘某某将倪某某位于本市东西湖区将军路南***小区*栋*单元***室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经鉴定,以上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4.2686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破)案经过、收条、借条、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委托书、公证书、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银行流水、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晏某某、黄某某、高某甲、李某某、高某乙、胡某乙证言;3.被害人倪某某陈述;4.胡某甲、吴某某、刘某某陈述;5.被不起童某某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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