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184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村**队466,在沪暂住闵行区**镇**村**组**号**幢**室。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镇**村**组**号**幢**室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扭打在一起,致陈某某胸部、脸部受伤。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陈某某右侧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经民警电话通话后至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多次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与其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并扭打致胸部、脸部受伤的事实。
2、有关《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马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到案情况。
4、有关《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等书证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
5、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有罪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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