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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童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延长15日审查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与前妻张某某(二人离婚后在一起生活)等人在西昌市航天路“天空之城”KTV唱歌喝酒。其间,张某某的堂姐所某某与童某某发生争吵。之后,童某某、张某某、所某某等人陆续离开歌城。张某某与童某某在歌城门口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童某某将张某某抱摔在旁边的非机动车道上,导致张某某头部着地受伤住院。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颅脑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2020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到西昌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童某某对张某某积极救治,承担了一切治疗费用。张某某对童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故意伤害她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此案系轻伤案件,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童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现也在一起共同生活,童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童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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