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9时许,万某某因生活琐事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峨眉山市**镇**村**组的家中找其理论,理论期间与张某某发生冲突,推了张某某右边肩膀一下,并与张某某发生拉扯。
张某某的邻居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见状到张某某家中劝架,劝架时也和张某某发生抓扯,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张某某胸部,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5日,童某某、万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4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4日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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