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1〕30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5********,汉族,大学本科,企业员工,住苏州市工业园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苏州市相城区**路**号)。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8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退回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1年2月2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镇**小学门口路边,因接送孩子的事情发生纠纷,后童某某与陈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童某某采用拉拽、脚踹等方式殴打陈某某,致陈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戈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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