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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童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725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2月2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童某乙的堂叔童某丙元在**镇**村**组在准备修屋的过程中,因被不起诉人童某甲以该组村民不同意其修屋为名将已打好的地基桩抽掉,对童某甲心生不满。2015年10月17日15时许,童某丙找到童某甲质问为何不让其修屋时,童某乙帮童某丙质问童某甲,与童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随后童某乙拿铁锅殴打童某甲的头部、身体,童某甲用左手遮挡时受伤,后被围观群众扯开。童某甲随即返回自己的做事的工地,拿修屋的泥刀又找到童某乙,用泥刀朝童某乙的头部连砍几刀,致其头部受伤。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童某乙、童某甲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8日,经桃源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童某乙、童某甲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童某甲主动向桃源县公安局陬市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相互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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